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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
(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)
 
第一章 总 则
 
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,促进技术进步,改进产品质量,提高社会经济效益,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,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,制定本法。
 
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,应当制定标准:
 
(一)工业产品的品种、规格、质量、等级或者安全、卫生要求。
 
(二)工业产品的设计、生产、检验、包装、储存、运输、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、储存、运输过程中的安全、卫生要求。
 
(三)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。
 
(四)建设工程的设计、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。
 
(五)有关工业生产、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、符号、代号和制图方法。
 
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,由国务院规定。
 
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、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。
 
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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